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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至今未还。被告姚某某系被告王某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对王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清楚,但据王某陈述,欠款本金仅是45000元,要求按实际金额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姚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1月31日王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姚某某认为不清楚借款情况,并认为已有部分归还,实际仅欠4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姚某某提出仅欠款4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理应在原告提出主张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对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姚某某认为仅欠款45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姚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