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车所需与2006年8月15日向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按揭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基准利率为0.50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按月归还本金与利息,还款帐号为××,同时由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08年5月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将总计25687.91元打入被告的还款帐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25687.9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将款项打入原告的帐号。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违约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杨某某归还了贷款本息25687.91元的事实。5、车辆按揭代办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在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代垫款的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周杨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杨某某未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借款承担了归还借款本息25687.91元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8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客户服务部达成《车辆按揭代办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杨某某购买的丰田皇冠汽车代办按揭贷款,被告杨某某因违约逾期还贷而造成原告承担了先行垫付的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照银行按揭利率计算,滞纳金为该利息的50%)。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达成《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向被告杨某某提供20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皇冠汽车,贷款月利率为0.5025%,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由被告以每月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将贷款以转帐形式划入金华市大昌丰某某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建行××城支行××号33001676737053001430视为原告杨某某支用了借款。原告自愿为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以所购买的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将贷款20万元划入合同约定帐号。被告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2008年5月起,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规定还款。2008年10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将被告杨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25687.91元从原告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城支行××号33001676737050002849中划入被告杨某某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号。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归还了欠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的汽车按揭贷款本息25687.91元后,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同时在《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购置汽车而负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车辆按揭代办服务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为被告杨某某代办按揭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也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由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25687.91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25687.9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滞纳金为该利息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杨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