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与叶某某、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叶某某,罗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罗乙。原告罗甲诉被告叶某某、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起,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截止2009年5月5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费某某民币52012元。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加工款5201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由被告罗乙所签署的对帐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012.6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对所欠原告加工款52012.6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3、原告从慈溪市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罗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3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应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上叶某某署名虽由被告罗乙所写,但欠条上的欠款额与对账单上结算的欠款额完全一致,两被告又未提出抗辩与质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起,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截止2009年5月5日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绣花加工费52012元,并出具对账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甲加工款人民币52012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