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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浙江××电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浙江××电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35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浙江××电声厂。住所地诸暨市××坞镇××村。代表人:吕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电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被告浙江××电声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多年来有电声配件买卖业务往来。经2008年8月23日结算,被告浙江××电声厂尚欠原告货款37,118.40元,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电声厂支付货款37,118.40元。被告浙江××电声厂辩称: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结算,尚欠原告祝某某货款37,118.40元属实。但因结帐匆忙,数字可能有误,要求与原告祝某某重新对帐后才同意支付。原告祝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帐簿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电声厂欠原告祝某某货款37,118.40元事实。被告浙江××电声厂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祝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浙江××电声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电声厂尚欠原告祝某某货款37,118.40元的事实,已经被告浙江××电声厂对帐确认,其要求重新对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浙江××电声厂支付货款37,1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声厂应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37,11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浙江××电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