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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杭州××司与杭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杭州××司,杭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尤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杭州××司(以下简称四××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许某的起诉;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四××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4时40分左右,许某驾驶四××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路火炬大道东侧逆向行驶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付拖车费等共支出1060元。请求:1、判令四××司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060元;2、判令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主体适格。2、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四××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许某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四××司未举证。被告平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维修费1000元及施救费5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司没有异议;平安××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但根据其答辩意见,可认定其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日14时40分许,许某驾驶四××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本区滨康路某某大道东侧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损失确认后原告花去维修费1000元,事故并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施救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另查明,许某系四××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浙a×××××号货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许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许某系四××司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四××司承担。由于浙a×××××号货车在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和施救拖车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四××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合理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施救拖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徐某某。二、杭州××司赔偿徐某某停车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乐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