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潍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洪友与潍坊普瑞特印务有限公司、曲正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普瑞特印务有限公司,常洪友,曲正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潍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普瑞特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佃学。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洪友。委托代理人方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正蕾。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普瑞特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洪友、原审被告曲正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振省,被上诉人常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8月15日以前的纸款45.4万元。上诉人在出具50万元纸款欠条后有四笔付款,第一笔为2008年8月18日的154633元,第二笔为2008年9月13日的65000元,第三笔为2008年10月9日的33653元,第四笔为2009年1月23日的45815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从50万元欠条中扣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与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有另外交易、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笔、第三笔付款凭据复印件。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第二笔、第三笔款项。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前三笔付款属于另外交易抗辩成立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