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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夏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对彼此性格脾气不甚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夫妻沟通机会甚少,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矛盾从此产生并激化,相互之间不再往来,被告也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要求与原告好聚好散。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交往不错。原告一直催促去登记结婚,因原告房屋拆迁,可多经济补偿。被告为今后相处考虑答应了登记结婚,但未按农村风俗办酒席,所以被告以住在娘家为主。但被告经常去原告家,在去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去原告家过节,经原告再三要求,双方发生了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多次不管被告是否同意,经常暴力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2010年3月12日,原告为此还打了被告,次日便提出离婚。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到医院进行了流产手术,对被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身体伤害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5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同居。2010年3月,原、被告因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执。2010年3月,被告到医院施行了流产手术。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给被告1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有关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因双方未实际居住在一起,又屡为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视目前情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5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伤害费3万元,名誉损失费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夏某离婚;二、吴某自愿补偿夏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