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65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7.83%,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连续三期未足额归还本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张某某之妻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房地产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232.65元,利息29909.32元,复利1041.11元,罚息1445.16元,合计587628.2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王维某某即归还借款本金555232.65元,支付利息32395.59元(截止2009年11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抵押的房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格的事实。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浙房2007他字第52632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该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中国某某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6.贷款本息结欠金额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5232.65元,利息32395.59元的事实。7.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65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55232.65元,支付利息32395.59元(截止2009年11月2日),合计587628.24元,2009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65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