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与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第一被告身份证、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成立,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施某某、金华市××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志坚审判员 郑建萍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