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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其中5000元按照月利息1.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戚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元需支付1.2%月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戚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其中5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已作约定,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利息。本院��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其中5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