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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无故被被告打伤,后经城中派出所受案调解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计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09年9月7日付20000元,余下2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履行了第一期付款,尚欠2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2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妻子郑某某系同学。2009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哥哥楼佰钧租的车库处,看到原告正在吃饭,因怀疑原告与其妻子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上前责问原告,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鼻子和太阳穴等处,后又用凳子等砸原告,将原告致伤。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09年9月7日先付20000元,余下20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付清。同时原告在公安机关将本纠纷销案了结。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对余款2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的款项2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诉讼案件通知书、对楼某某、倪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楼佰均的询问笔录、和解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致伤原告楼某某身体,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因伤的经济损失,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案情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楼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