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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陈甲、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陈甲、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陈甲、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陈甲,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甲、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同年4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浙j×××××号小车,途经青田--汤垟线0km+10m路段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5093.54元、误工费4757元、护理费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某某费600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687.5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7687.5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87.54元并互付连带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些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已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大致是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12000元未支付;被告潘某某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剩余12000元,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临时号牌为浙j×××××号小车,途经青田--汤垟线0km+10m路段时,与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浙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0日,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5093.54元、误工费4087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70元、摩托车某某费600元,以上费用23480.54元由被告陈甲方100%承担。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3480.54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临时牌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录、医疗证明书、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无效的事由,本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当与车辆使用人即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主张被告方没有履行交警协议则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主张已经支付了剩余赔偿款12000元的辩述意见,由于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方合理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13480.54元;二、被告潘某某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陈甲、潘某某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夏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