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毛甲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毛甲,毛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毛甲。被告:毛乙。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毛甲、毛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因为户主沈乙的二个儿子已经结婚生子,理应进行分户,现请求:楼上靠西2间,楼下靠西1间归我和沈德法某某所有,其余归毛甲、毛乙共同所有。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乙、毛甲、毛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土地审批表中的毛丙已经死亡。被告沈乙、毛甲、毛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乙、毛甲、毛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沈乙、毛甲系夫妻,生育二子即原告沈甲,被告毛乙。1989年10月,原、被告等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在原马某某1社(现为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马某某23号)建造三楼三底楼房一幢,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该楼房中。因原告沈甲,被告毛乙都已结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马某某23号(原马某某1社)三楼三底楼房一幢,其中楼上靠西面二间,楼下靠西面一间归��告沈甲、被告沈德法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毛甲、毛乙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沈甲、沈乙承担75元、毛甲、毛乙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