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穿珠、贴花。2009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65元,由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90065元。原告徐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2月1日由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90065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某报酬90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台州宝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