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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泉林与孙志安、尹政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泉林,孙志安,尹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姜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孙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尹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姜泉林与被告孙志安、尹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中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孙志安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泉林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孙志安驾驶被告尹政权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医院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8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7408.5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3.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1453.94元。被告孙志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4408.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志安、尹政权赔偿损失余款27045.54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相应的款项。被告孙志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为27863.94元,均已由其支付;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尹政权未作答辩。被告中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了医疗费9142.98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部分不应其赔偿。原告姜泉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孙志安驾驶被告尹政权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医院附近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日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在家休息2个月的事实。4、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408.54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孙志安的事实。被告孙志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6、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共花去的医疗费为27863.94元,全部由其支付的事实。7、保险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8、赔款收据1份,催款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9142.98元的事实。被告尹政权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2、3、4、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对证据5、6均无异议;被告孙志安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孙志安的事实;原告姜泉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医疗费13000元由其支付。本院审查证据5,证人周某陈述其将医疗费发票交给案外人姜瑛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孙志安的事实;审查证据6,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孙志安持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孙志安驾驶被告尹政权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医院附近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8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花去医疗费27863.94元,其中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支付了9142.98元,被告孙志安支付了18720.96元。同时查明,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孙志安驾驶被告尹政权所有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上述认定的医疗费27863.94元外,原告住院58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其要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参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18元,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认定交通费30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计损失为33441.94元,应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1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78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19023.94应由被告孙志安承担。被告中保公司关于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部分不应其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的9142.98元和被告孙志安已经支付的18720.96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尹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泉林人民币5275.02元;被告孙志安赔偿给原告姜泉林人民币302.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姜泉林负担209元,被告孙志安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