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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与潘某某、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潘某某,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交通××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东阳市望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江北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望江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往东侧路口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鉴定有两处构成vii级伤残,一处构成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4%,同时司某某定机构还确定了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9997.6元、护理费7750元、误工费13446.6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71593.97元、营养费4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4396元(包括鉴定时花去的医疗费356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浙g×××××号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016.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尚应支付242016.37元,并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潘某某及交通××公司应某某担部分的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交强险保单(均系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费某某单2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病历2份、费某某单2份、住院收费收据4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71949.97元(包括鉴定时花去的医疗费356元)的事实。四、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情况和花去鉴定费4040元的事实。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900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用1500元的事实。七、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51250.72元,并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检测费60元、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部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750.72元的事实。二、评估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检测费合计160元的事实。三、押金单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潘某某预交的事故押金4万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预缴住院费用95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49500元的事实。四、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交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人××保险公司查不到肇事车辆的保险记录,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相关保险单。原告诉请中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数额过高,被告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至5000元;医疗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费某某单中的自理费用为准,应剔除丙类药物的金额;护理费7750元的费用过高,且在原告要求赔付的医药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这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照票据据实赔付,其中义乌到马鞍山的火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工作的事实,故应视为无业人员,不应赔付误工费。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被告潘某某及人××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潘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根据该院出具的两份费某某单,只有其中的自理费用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人××保险公司只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付,对费某某单中的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东阳市人民医院费某某单中“其中自费”项目是根据医疗保险的需要进行分类,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不能按医疗保险的分类来划分,而只能按合理与不合理来划分,且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核,该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潘某某及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部分有连号,且东阳至温州、义乌至马鞍山的来回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原告对此辩解:其父亲在温州及马鞍山均承包了建筑工程,该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亲为陪护原告所花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2009年8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东阳市望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江北路与华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望江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左转弯(往东侧路口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及其巍山分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700.69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检测费6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0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8日先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智能障碍及精神状态鉴定,2010年3月1日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1、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2010年3月11日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作出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内容为:1、原告的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损害、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开颅术后,已分别构成vii级、vii级、x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4%。2、后续治疗费为每月150元,时间暂定两年。3、早期需二人护理30日,而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时间90日。5、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共花去鉴定费4040元。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1250.72元,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被告潘某某预交的事故押金4万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检测费6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51410.72元。另查明,浙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林某某,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营运,被告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期间,林某某将肇事车辆出租给楼小军经营,楼小军再将该车转租给被告潘某某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林某某及楼小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某。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交通××公司对浙g×××××号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交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车主,被告潘某某系在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交通××公司应对被告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交通××公司已对上述车辆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交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保险公司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由于肇事车辆未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而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免赔15%。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37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111.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13446.69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7.6元、鉴定费4040元、检测费6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有两处构成七级伤残和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潘某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东阳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浙g×××××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60元〉,在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839.39元。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24677.5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106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39839.39元,合计260899.3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某某。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4677.54元,由于其已支付原告51410.72元,故该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应在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潘某某26733.1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东阳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本院准予缓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姝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