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庞某甲,农民。原告李玉粉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2007年已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能和好,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庞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07)菏开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回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2010年4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其身体不好,但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玉粉与被告庞某甲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经常回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并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玉粉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