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与陈甲、黄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陈甲,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0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黄甲。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乙。被告:黄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邵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陈金某某黄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金某某黄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0日;由被告陈甲提供其名下坐落乐某市柳市镇上来桥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同日,被告陈金某某黄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上述借款由被告黄乙代领;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每日按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2月2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汇到黄乙的银行帐户。同年2月5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金某某黄明某某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08‰计算);2、被告陈金某某黄甲如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甲名下坐落乐某市柳市镇上来桥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金某某黄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陈金某某黄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提供担保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指定借款由被告黄乙代为领取等事实;3、乐房押字第030057246号《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柳市镇他字第03005724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事实。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某某黄甲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违约金与利息实属同一性质,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归还按每日3‰计收违约金,系通过所谓的违约金意思自治来规避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为宜。故原告要求按每日1.08‰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甲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以示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陈甲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作为保证人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若被告陈金某某黄甲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陈甲名下坐落乐某市柳市镇上来桥村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23.5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吴某某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某某黄甲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被告陈金某某黄甲、乐清市××××电器有限公司、黄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