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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杜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杜某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借款,被告杜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日利率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应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