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志凤与方建正、方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凤,方建正,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林志凤。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方建正。被告方建国。委托代理人方建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寺口村下新屋**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喻亮。原告林志凤诉被告方建正、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方建正、被告方建国委托代理人方建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凤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方建正驾驶被告方建国所有的号牌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86KM+300M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建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后花费15555.99元。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系车辆承保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现要求:1、被告方建正赔偿原告修理费15555.99元。2、被告方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建正、方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时原告车辆只受了点小伤,不需要花费15555.99元的修理费。方建国在本案中是无责任的,他是出于好心将车子借给方建正使用的。当时车辆的情况也是良好的,驾驶证、行驶证也齐全。我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建国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林志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情况确认书3张、询价单2张、抄件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需要修理费15555.99元的事实。3、修理清单3张、修理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555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方建正、方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应予以确认。被告方建正、方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未扣除残值265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建正、方建国虽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车辆定损的修理费金额中尚未扣除残值265元,故车辆修理费应为人民币15290元。被告方建正、方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些修理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扣除残值265元后实际修理金额应为15290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建正、方建国虽认为有些修理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车辆实际修理费应为人民币15290元。被告方建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林志凤已经收到方建正支付的现金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被告方建正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方建正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方建正驾驶被告方建国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86KM+300M处碰撞原告林志凤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被告方建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90元。被告方建正已支付给原告林志凤款项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方建国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方建正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方建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方建正向被告方建国借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建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方建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林志凤款项人民币10290元。被告方建正、方建国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仅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林志凤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林志凤负担66元,被告方建正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