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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许有春与徐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有春,徐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42号原告许有春。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徐建花。原告许有春诉被告徐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春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春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19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支付逾期利息1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有春和被告徐建花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许有春已向被告徐建花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有春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徐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有春逾期利息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 鹏 飞人民陪审员 余��恒人民陪审员 郑 留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 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