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某祥与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祥,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50号原告袁某祥。委托代理人袁某国。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芳。上述原告袁某祥与被告深圳实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物料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9年2月26日,被告伪造事实并将原告驱赶出厂,此事已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当时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107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及加付赔偿金15283.2元;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832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于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4年2月12日。2、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3、员工工作岗位:物料员。4、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09年2月26日,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届时自然终止,工资结算至劳动合同结束日。2009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代发支付了原告2848.26元,其中返乡路费300元、年休假工资206.90元、经济补偿金1987.77元、2008年2月工资294.83元。5、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加付赔偿金15283.2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832元。6、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832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7、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2009年3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65元、2009年2月1日至25日工资900元。2009年5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23元、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工资差额524.23元、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工资差额524.41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工资差额93.1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729.94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635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另外,2008年7月1日被告发出《关于变更员工餐补及就餐方式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强制性就餐,原餐补纳入员工工资之中”,被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金额为83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厂牌、关于变更员工餐补及就餐方式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系因同一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引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范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原告就此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请求作出终局判决。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能解除一个劳动关系,本院视为劳动者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中已包含经济补偿金。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原告在没有提出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补助费问题。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生活补助费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费832元,原告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费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实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某祥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生活补助费费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