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柳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一因购买蒙迪欧caf7200b汽车的需要而向原告贷款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三、四作为合同保证人;如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8.8704%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一从2008年4月至今多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二作为共同还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此依法委托律师追索债务并花费2500元。其间原告名称依法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8248.02元,支付利息6133.83元,支付罚息1509.12元(利息暂从2008年4月28日算至2010年2月5日止),合计55890.97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二对上述一、二诉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三、四对上述一、二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二追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公证书、结婚登记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贷款欠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告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某某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柳某某因购买蒙迪欧caf7200b汽车的需要而向原告贷款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6.3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8.8704%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某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还本付息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在上述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柳某某发放贷款,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48.02元,利息6133.83元,罚息1509.12元,合计55890.97元。另查明,被告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合同订立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柳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忠堂、朱某某行使追偿权。被告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余款48248.02元,支付利息6133.83元,支付罚息1509.12元(利息暂从2008年4月28日算至2010年2月5日止),合计55890.97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借款本金余款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柳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某、朱某某追偿;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柳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宁波××世纪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吕利群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