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司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司,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杭州××化××司,××房。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杭州××化××司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司起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空调一批,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免息,超过付款时间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75590元;2、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12月28日,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日按0.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559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下列事实可予认定:2008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空调35台,合计货款75590元。另送货单中载明:“一个月内付款免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5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送货单已约定了一个月付款,故被告未按此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化××司货款7559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8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化××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杭州××化××司承担41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伟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