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鼎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缙云县测温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缙云县测温元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上海鼎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塔城路815号-197。法定代表人:桂明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测温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市心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冯巧克,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鼎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测温元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鼎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缙云县测温元件厂负担。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