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源有限公司,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超杰牌各种型号的电动车蓄电池,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应向被告交付25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以及原告提供备用蓄电池供被告免费使用等。在2008年1月至9月间,原告根据被告订单,按时向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号“天竺电动车专卖店”、人民东路200号“臣龙电动车保修店”两家店面供货,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5000元质量保证金。截止200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且双方还商定被告应在200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退还25000元质量保证金。之后在2008年9月12日,原告最后向被告发了48v/10ah蓄电池3组、36v/10ah蓄电池2组,价值共计1620元,而该笔货款被告也未支付。另外,在2008年1月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免费使用各种型号的备用蓄电池共计57组。2008年9月后,原、被告停止业务往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欠款支付完毕,并归还质量保证金与免费使用的备用蓄电池,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5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归还由原告提供的备用蓄电池,或返还相应的价款计1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蓄电池买卖业务,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份注明到2008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电池某某金25000元商定到2009年7月10日前退还。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2500元及质量保证金2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所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102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货款1025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