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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濮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并给予7天延期还款宽限期;因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被告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共316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一份。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原告给予被告7天延期还款宽限期;因逾期归还导致诉讼的,被告将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濮某某支付原告姚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40000元,限被告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