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4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1月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整,借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过几天还为由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元;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到本笔借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方应当在取得借款后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应瑞审 判 员 吴高敏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