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抗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某、杨某与蔡某、杨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139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8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本页无正文)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