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驾驶悬挂浙1855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无号牌)从临海市小芝镇横峙村出发往小芝镇小猪行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临海××××号前端,与虞某驾驶的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悬挂浙18**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无号牌)和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5日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某、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送台州医院抢救,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某背皮肤裂伤。”期间,原告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共计31178.76元,后遵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还需再次入院拆内固定,需手术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178.76元、拐杖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53元、住院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总计12347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4470.76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台州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骨伤医院、台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及诊断书、出院证共8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等情况,住院13天,医生建议休息11个月,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花费8000元;四、医疗费票据9份及用药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31178.76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31175.76元;五、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六、交通费发票7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七、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购买拐杖花费115元。经开庭审理,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8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悬挂浙1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无号牌、未保险)从临海市小芝镇横峙村出发往小芝镇小猪行方向行驶。6时50分,行驶至临海××××号前端,与虞某驾驶的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悬挂浙1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无号牌)和椒江b03500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5日该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某、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经台州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台州骨伤医院、台州市立医院诊治,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31175.76元,医生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某背皮肤裂伤,建议休息11个月。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15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9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3天为39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天为78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生诊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宜按每天71元计算210天为1491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拐杖费115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治疗、复查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2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何某某尚需赔偿原告85524.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轻微致残,并未造成巨大精神苦痛,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内固定拆除术续治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24.7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8.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