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凤××××矿业有限公司、凤××××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与胡某某、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矿业有限公司,凤××××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胡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94号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鸡冠山镇。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郑某。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郑某为本案被告,且案情较为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成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低温粉原料44吨,每吨单价3400元,计货款149600元,高温料原料4吨,每吨单价8000元,计货款32000元,以上合计货款181600元。被告收货后给付13000元,余款1716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亲笔注明:尚欠原告货款1716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2008年8月31日前付71600元,2008年9月、10月各付50000元。然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被告对所欠货款1716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虽系被告郑某所开办,但经营方式为家庭经营,且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为此两被告均负有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债务的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71600元,并自2008年10月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货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6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未开办过工厂。被告在2008年7月20日出具给原告收据时(实际欠款应为110400元),是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的员工,该收据的出具及还款计划都经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同意的,而且发生业务关系是原告和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该笔货款110400元应由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支付,且该厂也承认该欠款,故被告主体不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又称,原告是将货物送至慈溪市××镇××厂所在××村,并将部分质量不好的货物拉走,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还欠原告货款110400元。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及由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与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发生业务关系,尚欠原告货款1104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称货物拉至其所开办的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系实,但在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将18吨低温粉拉走转卖给他人,该部分货款61200元应予扣除,故尚欠原告货款1104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李某、耿某某、赵志愿的证明各一份,并由证人李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间从被告处拉走18吨低温粉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名为收据实为结算单据的书证真实、合法,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该结帐单中所载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共收原告货物计款181600元,已付13000元,应欠原告货款168600元,而非171600元。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慈溪市津豪五金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查明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于2009年5月26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故其在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某提供的李某、耿某某、赵志愿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虽提供了耿某某、赵志愿的证明,但未申请该二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虽出庭作证,但其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存有较大的出入,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以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的名义向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高、低温粉,截止2008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低温粉44吨,每吨3400元,计货款149600元;高温粉4吨,每吨8000元,计货款32000元,以上合计货款181600元,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8600元,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并在结帐单中载明所欠原告货款于2008年10月前分三次付清。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慈溪市观海卫某某五金配件厂由被告郑某经工商登记开办,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企业于2009年5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业务经理成某某陈述,出卖经被告的货物系由其经手办理,在被告胡某某出具手续后于2008年10月从被告处拉走低温粉6吨,计货款20400元。本院认为:慈溪市津豪五金配件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故两被告在经营该企业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付货款应以本院认定金额予以计算;原告业务经理成某某在双方结帐后从被告处拉走货物系职务行为,应以退货予以处理,其金额亦应在两被告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81600元减去已付款13000元,再减去20400元,计14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48200元。二、被告胡某某、郑某支付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欠款金额148200元、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3732元,由原告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胡某某、郑某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