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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鲍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约定月息为2分半。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鲍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利息为月息二分半的事实。原告另陈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借款4000元,余款8000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被告鲍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另陈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4000元借款,该节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之事实,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实认定如下:被告鲍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即月利率2.5%。后被告于2010年归还借款4000元,但余款及利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鲍某某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2010年4月19日止,8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