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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陆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余新都市边缘歌厅转让给被告,转让费20万元,约定当场付清,但被告称遇到困难,实际支付了1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5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都市边缘音乐茶室内的电脑等设备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为20万元,被告应于转让当日付清。2.欠条一份,证明转让当天被告只支付了18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茶室内财产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受让财产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转让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