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李某,卢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海螺街××号。诉讼代表人卢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卢甲雇佣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从磐安驶往缙云,途经磐缙线29km+700m壶镇镇心畈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浙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左某某叶脑挫伤,左某某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左眼眶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眼向心性视敏度下降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汽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3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左眼pb波幅值下降,遗留左眼眶稍内陷,左眼球外展受限,斜视,鉴定结论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休息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评定二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前半个月每天二人,之后每天一人;4、拆除内固定费用3000元,另需住院二周。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002.50元,误工费21508.40元,护理费4491.46元,住院伙食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3000元。被告卢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2000元。被告卢甲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甲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未按道路某某安某某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甲系雇主,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卢甲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某某720元,其摩托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虽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但已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15.86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超医务人员费用9259.61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8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9968.50元及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卢甲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其中有9259.61元是超医保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对此部分费用,原告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在交强险条款中“保险人根据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条款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应认定无效,交强险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超医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超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与浙江省人均收入的标准相吻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磐安县的标准35.47元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付为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卢甲提出其已支付原告费用420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意见,被告卢甲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以及案结事了的精神,将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某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8609.86元。二、被告卢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鉴定费11928.50元。被告卢甲已预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2000元,由原告李某退还被告卢甲3007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衣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卢甲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承担超过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并没有任何关于超医保费用系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规定,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无法律依据。2、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认定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即使要认定,也应依据2008年浙江省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李某答辩称,超医保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一审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某准是合理合法,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超医保用药部分不属理赔范围,只需要医治受害人的伤情,不应分医保、非医保。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要是医治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受害人提出的,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都可优先赔付。原审对这一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认定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根据司某某定书所认可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