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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月即和年长十岁的被告在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和2003年7月分别生育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但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间被告曾因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公某某关某某拘留。原告在家没有政治、经济地位,无法忍受如此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离家出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彻底破裂。2009年2月原告状告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态度,却以殴打和经济压力相威胁。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自愿认识恋爱到同居生活、生育二个女儿,再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自愿将户口迁入被告家,这些事实证明双方有较坚实的婚姻基础,在2008年之前的感情比较好。2008年下半年,原告到白塔镇一小吃店打工,几个月后有了第三者,原告离婚是为了跟第三者结合,原告的离婚动机不纯。原告在家期间参与“六合彩”等赌博活动,被告为了给原告还赌债,向朋友借钱,导致负债47000元。2009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到现在分居时间还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希望原告为女儿着想,放弃第三者,夫妻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在贵州省湄潭县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迁户口时,结婚证模糊不清,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于2005年5月30日给双方重发了《结婚证》。原、被告分别于××××年××月27日、2003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李乙(又名李某乙)、李某丙。双方曾共同到江苏省××等地从事小吃经营。2005年间,被告因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被当地公某某关处以治安拘留。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离家到当地城镇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二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审理中,被告提出债务47000元并申请债权人和担保人到庭作证,原告对此有异议;李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2009)台仙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共同生活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8年下半年原告到当地城镇打工后,夫妻关系出现紧张,原告不愿回家,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离婚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仍是双方的女儿,双方都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李某丙年纪幼小,改变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李乙正在当地初中就学,临近中考,本人表态愿意随被告生活,姊妹在一起也便于照顾和培养感情,本院经慎重考虑二个女儿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适当的抚育费用。被告提供的债务数额较大,原告有异议,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又无债务提出,对债务的形成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债务不作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为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甲抚养教育至成年,由原告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李某甲女儿抚养教育费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审 判 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