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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跃与胡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胡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跃。被告:胡永明。原告陈跃为与被告胡永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做电脑绣花工。工资计件,每1万针单价为1.4元,多劳多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从早上7点到晚上19点,晚上19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每一周换班一次。2009年3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未发过一次工资,因工资无保障,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离开该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09年11月26日监察大队同志通知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去被告处拿工资。结果工资没拿到,反而被被告打,后杨汛桥民警同志给双方调解。现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工资573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2009年4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09年4月份的工资为1165元;5月份的工资为928.80元;6月份的工资为1036元;7月份的工资为912元,合计4041.80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已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工资问题还未达成共识且引起纠纷,后杨汛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绍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工资计算清单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聘任协议、说明一份,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7月的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1万针单价为1.4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7月的工资的工资为404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73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8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永明应支付陈跃2009年4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4041.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胡永明应支付陈跃2009年5月1日至7月1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76.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胡永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永明,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