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某、高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高某甲、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间,被告人苏某、高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被告人高某甲家、王某家及姚某承包的鱼塘简易房内和瓶窑镇彭公社区石濑一茶场民工宿舍,组织白某、沈某、张某甲、俞某等人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7场,赌资计10余万元,抽头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高某乙明知他人组织赌博活动仍提供放哨帮助。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高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该7场聚众赌博的赌资计15万元以上,被告人高某乙应被告人高某甲的安排提供放哨帮助4次,所涉赌资10万元左右,获利人民币4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乙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沈某、张某甲、俞某、钱某、张某乙、唐某、宓某、王某、姚某的证言;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高某甲、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高某乙的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