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勤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吴勤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顺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加兵,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赵萍,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勤福。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勤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与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制造并安装十座金属壳体木材干燥窑的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承揽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未按承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临安市法院起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连带支付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30000元、利息55845元及诉讼费。2008年2月18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1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诉讼费、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42301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起诉依法追偿上述款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8423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按月息2.5%暂计至2009年10月19日为189518元)。被告吴勤福辩称:本案貌似一个普通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但实际上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诈骗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一、原告所称的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254号案件中,答辩人从未收到以上两案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未签收一审判决书,更未提起上诉及签收二审判决书。所有这一切均由原告假冒被告的名义一手炮制出来的,被告虽然作为上述二份判决书中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但是因为至今未收到向答辩人送达这二个案件的法律文书,同时这二个案件也未进行公告送达,故这二份判决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告依据这二份判决书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的事实依据不合法。二、本案所涉及的十座干燥窑,座落在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管理、使用或出租收益,原告一直以来均以这十座干燥窑的所有者自居,而被告从未在这十座干燥窑中获取任何收益。2006年时被告曾在原告处打工,原告在与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以欺诈手段要求被告以个人身份出面定作,由其出面担保,实际上是为其以担保人的身份追偿作准备,结合原告向被告起诉追偿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原告的所作所为已符合了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而且涉案金额达到100000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列。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直接责任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侦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的(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的(2008)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2009年1月19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善燕华木业有限公司代为原告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支付742759元执行款。四、原告与嘉善燕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嘉善燕华木业有限公司代为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项。五、临安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670号及(2008)临执字第830号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证明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吴勤福签名系他人伪造,吴勤福从未收到判决书,整个诉讼过程均是由开华木业公司及其聘请的代理律师一手炮制,被告吴勤福是不知情的。二、《上诉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明开华木业公司曾在与方伟耕诉讼案件中承认,窑是方伟耕的,与本案相矛盾。笔录证明吴勤福只是出面签订合同,方伟耕在其中有两个,而且造窑人员的伙食由开华木业公司提供。三、《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二份、书证复印件一套共31页,证明由于杨黎虎使用这些干燥窑,所以开华木业要向杨黎虎收取租金;法庭审理笔录及书证证明杨黎虎欠干燥窑租金总计580987元,案件所涉及的干燥窑一直由开华木业公司使用、出租、收益的。四、《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证明位于开华木业公司内的1-4号窑,在2009年4月17日前归姜金树所有。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顺全录音整理材料二份共7页,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本案所涉及的干燥窑是属于开华木业公司所有。六、原告公司会计暨本案原告代理人王赵萍录音整理材料二份共8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干燥窑是属于开华木业公司所有的,吴勤福当时在开华木业公司打工,开华木业公司现在向吴勤福追偿没有理由。综上,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事实如下:2006年9月28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勤福、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28日,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勤福支付给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845元,同时判决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0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09年1月22日,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及委托他人为上述债务支付785845元。本院认为:在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勤福、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吴勤福为债务人,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现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本院核实原告已支付的担保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被告的本人不是上述案件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的辩解,由于临安市人民法院就此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辩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的应当对原告的直接责任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的辩解,根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偿付担保追偿款78584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6元,由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由被告吴勤福负担1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