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保华与邬洪女、邬洪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保华,邬洪,邬洪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1号原告:洪保华。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朱晓萍。被告:邬洪女。被告:邬洪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忠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江。原告洪保华诉被告邬洪女、邬洪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按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辉伦、朱晓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忠喜、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杭州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股份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并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邬洪女转让占荣鑫公司的15%股份给���告,被告邬洪祥转让占荣鑫公司的20%股份给原告,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邬洪女股权款282万元,支付邬洪祥股权款376万元,被告邬洪祥委托邬洪女代收取股权转让金。原告按约于2009年2月前实际支付两被告股权转让金2656250元,但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的股权转让条款。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判决解除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合同解除后,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股权转让金265225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另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中途毁约,或因单方面原因导致本次股权转让未能完成、协议不能正常履行,违约方应向其他两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及其他一切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金26562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息损失至股权转让金返还之日止(暂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利息损失为55174.3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股权转让签订过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收条和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009)杭余民初字第28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法已经解除以及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违约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一方违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述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杭州荣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荣鑫公司)股份转让达成《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并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邬洪女转让占荣鑫公司的15%股份给原告,被告邬洪祥转让占荣鑫公司的20%股份给原告,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邬洪女股权款282万元,支付邬洪祥股权款376万元,被告邬洪祥委托邬洪女代收取股权转让金。原告按约于2009年2月前实际支付两被告股权转让金2656250元。此后,因原、被告对办理公司财务审计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未继续付款,荣鑫公司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的股权转让条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两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2009)杭余民初字��2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洪保华与被告邬洪女、邬洪祥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及2008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两被告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对办理公司财务审计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荣鑫公司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邬洪女、邬洪祥返还原告洪保华股权转让金265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邬洪女、邬洪祥支付原告洪保华截止2010年3月10日的利息55174.3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时间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洪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69元,由原告洪保华负担69578元,被告邬洪女、邬洪祥负担28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如兴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