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斯某某、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赵某某、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斯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以经商购物为由,于2009年2月15日向某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朱某某同意由其丈夫赵某某在收条上代其签字。此后,被告赵某某又分3次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共3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4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70000元事实,并已付清2009年12月底前的利息,此后又付了1000元利息。所有借款赵某某均用于赌博需要,朱某某并不知情,故属赵某某个人债务,另,两被告现已离婚,并约定债务均由赵某某偿还。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赵某某个人行为,签字、手印均系赵某某一个人的,朱某某根本不知情,离婚协议中亦载明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故本案债务与朱某某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斯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以赵某某、朱某某两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清,本金2009年12月30日归还。2009年7月20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每月付清,到2009年10月归还。2009年10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某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1分、每月付清,本金12月8日还清。2009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向某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2009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上述四笔借款,被告赵某某除已支付4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并另行支付1000元利息外,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于198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四笔借款在交付时,被告朱某某均不在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两被告结婚证一份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已付清2009年12月底前的利息,原告斯某某予以否认,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其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四次向某告斯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分四次形成,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同时,该款系被告赵某某单独所借,其主张款项用途系其个人赌博需要,而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以及被告赵某某的单独借款行为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赵某某的个人借款意思表示即是赵某某、朱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况且,被告朱某某事前并未授权被告赵某某向某告借款,事后对本案债务亦未追认,基于上述理由,结合两被告现已离婚这一事实,本院认为,现原告以涉案借款系赵某某、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亦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已付清2009年12月底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斯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0000元自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5000元自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5000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扣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