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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6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综上,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借款期限都已超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作为证据。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