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素香与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香,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六行初字第6号原告王素香,女,1962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武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提升,男,1957年6月26日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沿江公安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潘锋,沿江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传慧,沿江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王素香诉被告沿江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源、俞提升和被告沿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锋、杨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沿江公安分局于2011年3月16日对原告王素香作出沿公(西)行决字(2011)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2010年11月7日14时许,在新华路468号华润苏果二楼超市家电部,美的电器促销员窦某某与九阳豆浆机促销员王素香因促销产品争抢顾客发生口角,后被华润苏果工作人员清场,15时30分许王素香伙同王某某、成某、冯某在华润苏果克莉丝汀面包房门口对正准备回家的窦某某采用拽头发、拳打、脚踩的方式殴打窦某某,导致窦某某当场昏迷。后王素香、王某某、成某、冯某逃离现场,窦某某被120送至南化医院救治。被告沿江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素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沿江公安分局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询问笔录15份;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情况说明2份;5、人口信息资料8份;6、查获经过2份;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王素香诉称,原告与窦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根据窦某某虚假的轻微伤情,对原告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沿公(西)行决字(2011)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沿江公安分局辩称:一、原告王素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1月7日,王素香因业务促销与窦某某发生纠纷,15时许,其在沿江工业开发区华润苏果超市门口靠近克莉丝汀面包房大门位置与成某、王某某、冯某等共同殴打窦某某,致窦某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艾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王素香、窦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社会治安监控录像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接警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先后对原告本人、窦某某、成某、王某某、冯某进行了询问;对证人张某某、艾某、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同时调取了案发现场当时的监控视听资料。为确定案件属性,被告还依法委托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侵害人窦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之后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上述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本案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致被侵害人窦某某轻微伤系原告王素香等四人共同所为,证据确实充分。事发后,王素香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既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未如实陈述其它行为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为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素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应是准确适当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沿公(西)行决字(2011)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询问笔录;3、情况说明;4、查获经过;5、人口信息资料;6、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涉及的送检材料(医学光片)未经原告确认,该送检材料(医学光片)并非是窦某某本人的,进而原告主张窦某某的伤情并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而被告沿江公安分局对被侵害人窦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其目的只是为了确定案件属性(即是以刑事案件立案,还是以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由于本案的鉴定单位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且被侵害人窦某某是否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并不影响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和办案程序。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王素香因业务促销与窦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华润苏果工作人员清出场外。当日15时20分许,原告王素香在沿江工业开发区华润苏果超市门口靠近克莉丝汀面包房大门的位置与成某、王某某、冯某等以拽头发、拳打、脚踩等方式共同殴打窦某某,致窦某某当场昏迷。后成某、王某某、冯某离开现场,窦某某被送往南化医院救治。被告接警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警。以后被告先后分别对王素香、窦某某、成某、王某某、冯某等进行询问,并对证人张某某、艾某、吴某某进行调查,同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之后,被告委托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侵害人窦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窦某某的鉴定结论,原告当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后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告知原告。2011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之后依法送达了沿公(西)行决字(2011)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王素香实施了行政拘留。后应王素香的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原告王素香于2010年11月7日在沿江工业开发区华润苏果超市门口靠近克莉丝汀面包房大门的位置与成某、王某某、冯某等以拽头发、拳打、脚踩等方式共同殴打窦某某,致窦某某当场昏迷,有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王素香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被侵害人窦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后取得的鉴定结论,并非是原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即使不对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原告也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而该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确认原告王素香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进行的工作程序,原告王素香要求重新鉴定与本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无关联,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被侵害人窦某某送检的鉴定材料未经其确认为由而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素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素香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沿公(西)行决字(2011)第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慧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仇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