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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沈甲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沈己,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负责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己。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沈己、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6时10分许,原审被告洪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甬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20m处,车头与正从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审原告亲属李乙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当场死亡。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洪某某驾车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和依法让行;李乙未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和确认安全,认定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洪某某已经给付原审原告方48000元作为其精神抚慰金。另又查���,原审被告洪某某对肇事车辆于2008年11月28日向某海财险余姚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审原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沈己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14885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119元。原审被告渤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审被告应按80%的责任乙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请过高,故确认原审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合理的误工费为1000元,其他诉请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885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64839元。原审被告渤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原告110000元。余款54839元,由原审被告洪某某按80%赔偿原审原告为43871.12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原审原告负担300元,原审被告洪某某负担146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未查清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乙的出生日期,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死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即余姚市牟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宁波市公某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死者的出生日期都是1934年12月25日,而非余姚市马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1942年1月3日,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须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7250元(具体计算方式:11450元���年×5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相关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沈甲、沈丁、沈己答辩称:死者李乙正确的出生日期应为1942年1月3日,宁波市公某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出生日期即1934年12月25日系有误,该事实已经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且有余姚市马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和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同时,死者李乙与其丈夫即上诉人沈甲的身份证编号除后二位数不一致外其余完全相同,也可印证死者李乙身份证上的日期有误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世纪60年代余姚县公某某砖瓦大队的户口登记簿一本;2.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死者李乙正确的出生日期应为1942年1月3日。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死者李乙即使是1942年出生,也应以现在公某某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2009年11月10日余姚市公某某马渚派出所对牟山镇湖山村村民李丁、李丙的询问笔录两份,上诉人经质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系同村的村民,与被上诉人和死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属实,且有牟山镇湖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证明;余姚市公某某马渚派出所对湖山村村民李丁、李丙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其内容应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渤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死者李乙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有误,应为1942年1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洪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在上诉人渤海××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死者李乙正确的出生日期应为1942年1月3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488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五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