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颜与颜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颜,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颜某某、李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被告颜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1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颜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9月4日,被告颜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金清镇××村勤丰街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07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为700000元的担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已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2月24日,被告颜某某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0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颜某某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为10.3545%。到期后,被告颜某某、李某某未付款。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2、被告颜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颜某某、李莲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金清镇××村勤丰街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土地使用证、房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颜某某、李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诺共同还款,事实清楚。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二、被告颜某某、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颜某某、李莲某某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金清镇××村勤丰街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颜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