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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许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某、许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许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许某。被告:胡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许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王某、许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许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1日归还,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方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许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答辩:借款是事实,被告王某现在人在看守所,等一个月以后,被告王某出来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许某答辩:借款主要是被告王某借的,钱也在王某那里,王某现在在看守所,被告许某不能与王某联系,王某要一个月以后才能出来。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王某好像是付过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方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许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由被告胡某提供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王某、许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四分计付,并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许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付,定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由被告胡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许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某、许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的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许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许某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某、许某、胡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