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出生在黄公望,承包黄公望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11200元,根据分配方案,原告系出嫁女不予分配。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要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1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黄公望村××村村民的事实。2、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返还给原告),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事实。3、黄公望横山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一份、黄公望横山组2010年农户土地征用款分配表一组、黄公望横山组2009年农户年终分配表一组,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及年终分配款人均112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系复印件,但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持有证据原件,因两被告未到庭举证,本院对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不利于两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5年7月7日出生在黄公望村××村,户籍所在地为原横山村高坎路2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原横山村集体土地。2010年1月30日,两被告向黄公望横山组村民发放2009年农户年终分配款,人均12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公布黄公望横山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及已落户的子女不予分配”。后两被告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人均10000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横山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时,没有明确发放的款项系安置补助费或土地补偿费,本院确认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向原横山村村民发放的款项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家庭承包户内成员有获得安置的权利。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系该村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家庭承包户内人员一样的权利。两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缺乏理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向村民发放的2009年农户年终分配款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蔡某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