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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46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一子戴某丙,现已成年。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自儿子出生后,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颁发的“浙宁结字110502641”号结婚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戴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1990年生育一子戴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尽管原、被告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及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