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嘉民一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姚丹峰与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丹峰,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嘉民一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姚丹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月华。委托代理人:凌巧荣。申请再审人姚丹峰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置业)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姚丹峰申请再审称:诉争的房屋是申请人向黄恺华购买,原审法院未追加嘉兴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黄恺华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原审法院采信再审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金鼎置业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案诉争的金鼎公寓E幢603室原系嘉兴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开发的在建项目,后该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自决议之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03年4月21日,中联公司清算组将在建工程项目资产、债权、债务等整体托盘转让给嘉兴市万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2004年3月17日,在中联公司清算组、嘉兴市万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和金鼎置业三方协商下,达成一致协议:解除中联公司清算组与嘉兴市万鑫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中联公司清算组将在建工程项目整体托盘转让给金鼎置业。同年4月1日,中联公司清算组(甲方)与金鼎置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了转让标的,并明确甲方转让的在建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中不包括甲方已经预售、已经被仲裁、被法院诉讼裁决给他人的房产,乙方同意就该部分房地产为第三方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协议生效后,中联公司清算组移交给金鼎置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共68份,其中没有包括本案诉争的金鼎公寓E幢603室。另查明,姚丹峰针对诉争的房屋称是从黄恺华处购得,黄恺华针对该房屋与中联公司清算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一重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黄恺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联公司清算组、嘉兴市万鑫达工贸有限公司和金鼎置业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金鼎置业对中联公司移交的除6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外的在建项目房产具有所有权。因诉争的房屋未包含在68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内,故该房屋应属金鼎置业所有,金鼎置业要求姚丹峰腾退该房屋依法有据。至于姚丹峰与黄恺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需追加黄恺华为本案的当事人,两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至于工程竣工时间认定是否有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实体判决结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姚丹峰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志乡审判员  骆 瑢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金傅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