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天津川野HY100ZH型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李官屯村北口东侧时,与站在南侧路上从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取东西的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将事故现场移动。经唐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法医检验报告,车辆痕检检验报告及照片材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综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作了总计7.8万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