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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游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游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游某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立有借条。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9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199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08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